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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主題: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公告日期: 2022-04-08
公告內容: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勞職授字第11102009961號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 部 長 許銘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並齊一本部及全國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之執行標準,特訂定本檢查注意事項。 二、本檢查注意事項主要內容分為「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自動檢查」及「其他注意事項」等四部分。 三、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如下: 1、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2、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二)事業單位及其總機構應依事業危害風險之不同設置管理單位(如附表一),負責規劃及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包含擬訂、督導及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等。 (三)「專責一級管理單位」應依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不得兼辦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業務。 (四)依規定須設管理單位之事業單位或總機構,應設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五)事業單位及其總機構應依事業危害風險之不同設置管理人員(如附表二),負責規劃及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包含擬訂、督導及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等。 (六)「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七)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本部審查通過者,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依本辦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如下: 1、管理單位,得免為專責。 2、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免為專職。 3、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為專職。 (八)本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之「製造」,指凡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進行產品之大修、改型、改造、產業機械及設備之維修及安裝、組件之組裝等作業,均屬之。 (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各事業單位均應依規定置管理人員,原事業單位有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於設置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時,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方式如下: 1、事業單位(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等):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含尖峰期、離峰期),以該事業單位陳報勞動檢查機構時回推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含尖峰期、離峰期)。回推計算實質值有困難者(如營造業新設工程),得以預估未來一年期間僱用勞工人數之平均值計算,並檢附佐證資料。 2、原事業單位: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時之總人數。 (十)總機構設置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時,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應包含總機構及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 (十一)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於設置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時,其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勞工人數為準。 (十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者外,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是否符合規定資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四條規定認定之。 (十三)爆竹煙火製造業之事業分類屬化學品製造業,該業所屬事業單位設置之管理人員依附表二之規定,至於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確保公共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 (十四)事業單位依規定應設管理單位者,其管理單位之主管應由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者擔任之。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有事業單位雇主均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留存紀錄備查: 1、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2、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3、危險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4、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5、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6、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7、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8、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9、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11、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12、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13、緊急應變措施。 14、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15、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16、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未有規範執行紀錄及文件規定時,仍應以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相當內容之計畫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紀錄認定之,如附表三。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為雇主依其作業及管理需要能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健康所訂定之內部管理規章。 (四)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未取得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驗證證書者,應檢視其建置範圍是否涵括全部事業單位,及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 (五)發生重大職災是否追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之責任,依法令規定及事業單位內部作業規定各人員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認定: 1、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2、事業各部門主管: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執行之責。 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規劃及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 五、自動檢查依下列規定執行及要求: (一)自動檢查包括機械之定期檢查、設備之定期檢查、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及作業檢點;除作業檢點外,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據以執行,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時,應涵括納入安全評估事項。 (二)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及作業檢點,除本辦法第五十條之車輛機械、第五十條之一之高空工作車及第五十七條之簡易提升機等之外,應明定其檢點對象、內容,並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為之。 (三)執行機械之定期檢查、設備之定期檢查及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1、檢查年、月、日。 2、檢查方法。 3、檢查部分。 4、檢查結果。 5、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6、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四)前款之紀錄應以紙本保存。但以電子紀錄形式保存,並能隨時調閱查對者,不在此限。 (五)原事業單位提供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或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六)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之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事業之作業活動有多種不同之事業歸屬時,依事業單位從事之整體作業活動認定,無法確定時,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仍無法據以認定時,再依各項作業活動之整體事業之營業額多寡作認定。 (二)總機構事業之種類,以其地區事業單位之屬性認定。 (三)公共行政業之事業列本辦法附表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者,屬上級與下級機關之關係且各具獨立組織編制、預算及獨立行使職權能力時,認定其上級機關為事業之總機構,下級機關為地區事業單位。 (四)政府機關(構)管理單位、管理人員,除已經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者外,應依事業種類、施行期程要求之。 (五)本辦法第八十三條所定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以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惟如該作業人員並無能力或較特殊之機具、項目,得由雇主指定適當人員為之。 (六)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至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已依本辦法規定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者,因本辦法修正致不符規定或人員異動時,應重新依本辦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理。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附表(請參見PDF) https://gazette2.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062/ch08/type2/gov82/num45/images/Eg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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