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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主題:經濟部令:修正「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公告日期: 20231-10-23
公告內容: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經能字第11258024060號 修正「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得將第三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 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依其公告之電價表,簽訂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量。 三、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指依每年度用電計費期間之契約容量,以日平均計算。 四、義務裝置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 五、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其設備規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儲能設備所儲存之電能,係供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使用,包含參與公用售電業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儲能需量反應相關方案之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生效二年後,檢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範圍,其後每二年定期檢討之。 第 十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維持已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改善或按其未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繳納代金。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設置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八十,且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https://gazette2.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195/ch04/type1/gov31/num13/images/AA.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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