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授權公告之「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二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於該場所明顯處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

202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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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台內消字第1141602385號

主  旨:訂定「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生效。

依  據: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者。

(二)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毒管法)所稱毒性化學物質者。

(三)運作毒管法所稱關注化學物質達分級運作量以上者。

前項之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不包括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設立之實驗室。但該實驗室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仍應提供相關資訊共同救災。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指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規定之倉庫,並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設置貨架或堆疊儲存物品高度達五點五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部  長 劉世芳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