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修正「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要點」,生效日由本部另行公告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經企字第11454000250號
修正「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要點」,其生效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附修正「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要點」
部 長 郭智輝
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要點修正規定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中小微企業運用數位轉型、淨零轉型、通路發展三大策略,優化經營效能所需資金,並為協助受美國加徵關稅影響之中小微企業穩定營運、加速轉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
三、貸款資金由本國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貸款風險由本國金融機構承擔。
四、貸款對象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中小企業或僅辦理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營業及票債信正常,非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並符合下列申貸資格之一者:
(一)第一類:朝數位轉型、淨零轉型或通路發展,且申請日前最近六個月以內任一個月僱用員工數為三十人以下。
(二)第二類:直接或間接受美國關稅影響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十三年同期月平均、一百十三年下半年月平均或一百十四年一月及二月平均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但受影響業者如無法於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營收減少之證明,可先提出資格證明申請,金融機構得予收件辦理,受影響業者並應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補送營業稅申報資料或足資證明營收減少之文件。
前項各款申貸資格,由承貸金融機構依據申貸事業檢具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覈實審認。如資格有爭議時,得由申貸事業洽請相關法人單位協助審認申貸資格並出具資格認定核定表。
五、受理申請期間如下:
符合前點各類申貸事業應於下列申請期間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一)第一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二)第二類:由本部另行公告。
六、貸款用途如下:
(一)資本性支出:購置機器、設備(含運輸工具)。
(二)週轉性支出:營運週轉金。
承貸金融機構應依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十一條所定直接授信,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申貸事業。
七、貸款額度及動撥期限如下:
(一)每一申貸事業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其中購置機器、設備貸款用途依計畫實際需要,最高不超過計畫經費之八成。
(二)承貸金融機構於受理本貸款案件時,應向本署取得額度編號,未於取得額度編號之日起三個月以內登錄核准資料及完成第一筆動撥者額度失效。第一類申貸事業貸款額度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動撥完畢;第二類申貸事業貸款額度最遲應於申請期間截止日後二個月內動撥完畢。
前項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定,得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惟不得循環動用及不得借新還舊。
八、貸款期限如下:
(一)資本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三年。
(二)週轉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六年,含寬限期最長二年。
前項貸款期限規定,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定,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事業實際需求予以調整。
九、本貸款利率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如下:
(一)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一,保證成數如下:
1、累計融資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者,信用保證成數一律十成。
2、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信用保證成數最低九成。
(二)符合第四點之申貸事業屬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者,得依信保基金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批次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受信保基金對同一企業批次信用保證融資總額度上限之限制。
(三)每一申貸事業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之融資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同一企業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之融資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億元,不受信保基金同一企業保證融資總額度上限之限制。
(四)符合第四點之申貸事業屬僅辦理稅籍登記者,其信用保證專款,由本署捐助信保基金保證專款予以勻支。
十一、申貸程序如下:
(一)本貸款作業準則由承貸金融機構訂定之。
(二)符合第四點之申貸事業,申貸累計融資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者,以銀行簡易評分表進行授信評估及核貸。
(三)申貸時應檢附聲明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
十二、貸款利息減免、申請減免作業程序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每一申貸事業利息減免貸款額度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上限,每筆貸款利息減免期限最長六個月。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貸款期限未達減免期限上限者,依實際貸款期限減免。
(二)減免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減免利率者,依實際核貸利率減免。
(三)申請減免利息作業程序:
1、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減免利息名冊,向本署申請撥付減免利息。
2、前目請款資料及資訊傳遞方式等,由本署訂定之。
(四)由本部就符合第四點規定申貸事業之貸款利息減免進行核對;核對通過後,承貸金融機構以實際核貸利率向申貸事業計收者,利息減免款項經由承貸金融機構轉撥入該事業之金融機構帳戶;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已扣除利息減免利率向申貸事業計收者,利息減免款項匯入承貸金融機構帳戶。
(五)本貸款利息減免所需經費由本署公務預算、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或相關特別預算等經費支付。其利息減免預算用罄或特別預算未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提前停止受理申請利息減免貸款案件,本部得減撥、調整或停撥減免款項。
十三、利息減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本部不予利息減免;經利息減免者,本部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廢止或撤銷利息減免,並命獲貸事業及承貸金融機構返還,獲貸事業並得透過承貸金融機構返還該利息減免款項予本部:
(一)申貸事業或獲貸事業之商工登記屬非正常登記,如有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或其稅籍登記屬非營業中。
(二)貸款經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或轉催收。
(三)申貸事業或獲貸事業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四)獲貸事業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
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日時通知本署。承貸金融機構就前項第一款情形,並應自事實發生當月起停止核計利息減免;就前項第二款情形,並應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減免;就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並應自獲貸日起停止利息減免並得收回貸款。另前項已溢領之利息減免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獲貸事業追回後歸還予本部。
十四、獲貸事業及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
(一)本部、本署、信保基金及各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獲貸事業處調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獲貸事業不得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減免之相關資料,本部、本署及信保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減免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本項貸款各相關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承貸金融機構之呆帳責任,比照辦理。
十六、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部或本署公告之。
十七、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規定辦理。
本要點將配合政策方向、相關法規及預算機動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