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強迫勞動貨品限制輸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 主管機關: |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
|---|---|
| 發布機關: | 經濟部 |
| 發布日期: | 115.07.30 |
| 發布字號: | 經貿字第11550300590號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 法規名稱: | 強迫勞動貨品限制輸入作業要點 |
| 內容: | 一、為與合作國家共同阻絕強迫或強制勞動所開採、生產或製造之貨品(以下 簡稱強迫勞動貨品)進入供應鏈,由經濟部依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限制強迫勞動貨品輸入公告及貨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自由貿易港 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設管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強 迫勞動貨品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應經核准公告作業,爰訂定本要點。 二、限制輸入及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應經核准之強迫勞動貨品,以經限制強迫勞 動貨品輸入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審定之強迫勞動實體及貨品,及於 審定前經審定會常設委員採行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輸入及應經核准之措施( 以下簡稱限制輸入之措施)者為限。 前項強迫勞動實體,指為強迫或強制勞動行為者。 三、經濟部接收或蒐集合作國家認定強迫勞動貨品資訊後應函送勞動部。 為避免可能涉及強迫勞動實體及貨品輸入我國,由勞動部召集審定會常設 委員,於審定會決議前採行限制輸入之措施後,由經濟部依貿易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限制輸入之公告。 經濟部及勞動部應共同召開審定會,審定強迫勞動實體及貨品範圍,於收 到勞動部函送審定會決議五日內,由經濟部依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審定會決議之強迫勞動實體及貨品限制輸入之公告。 四、經濟部接收或蒐集合作國家修改或撤銷其認定之強迫勞動貨品資訊後應函 送勞動部,由經濟部及勞動部共同召開審定會,並由經濟部依審定會決議 辦理解除限制輸入之公告。 五、貨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第三點第二項審定會常設委員採行限制輸入 之措施後,依設管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進儲自由貿易港區 應經核准之公告;並於收到勞動部函送第三點第三項審定會決議五日內, 依設管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強迫勞動實體及貨品進儲自由 貿易港區應經核准之公告;於收到勞動部函送前點審定會決議後辦理解除 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應經核准之公告。 六、於審定會決議前採行限制輸入之措施,該限制輸入之公告或應經核准之公 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公告期間屆滿。 (二)依審定會決議所為限制輸入之公告或應經核准之公告發生效力。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經濟部及貨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限制輸入之 公告或應經核准之公告時,應一併定明。 七、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貿易法、設管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立法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