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修正「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8條、第8條之1、第22條條文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經能字第11558000860號
修正「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二條。
附修正「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二條
部 長 龔明鑫
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負責工程施工之電器承裝業或監造之電機技師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有關規定先自行檢查確認,並於相關竣工報告資料簽章後,將竣工報告資料送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審查。
前項竣工報告資料應包括竣工報告單、竣工試驗報告、完整竣工圖面、簽證人員之公會會員證明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但低壓用戶免附竣工試驗報告。
高壓以上用戶檢附之前項竣工試驗報告,應由下列單位之一出具: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登記合格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三、監造電機技師之執業機構或所屬機關。
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應訂定竣工報告單格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之一 用戶新增設之儲能系統容量達二十瓩小時以上者,向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竣工報告審查時,應檢附經消防設備師簽證符合內政部提升儲能系統消防安全管理指引有關表後儲能系統適用規定之相關文件,及電池系統與電力轉換系統(PCS)之型錄。
前項簽證文件應由儲能系統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使用人委託消防設備師提出,並經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覆核。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將前項覆核資料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第八條之一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