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條文

2026/04/09

勞動部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勞動條5字第1150147759號

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

附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


 

部  長 洪申翰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二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審認之:

  一、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財團法人登記或其他依法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對外代表之人為準;依法應辦理設立登記而未辦理者,亦屬之。

  二、與前款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於該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

  (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

  (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

  (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

第四條之三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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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