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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主題:勞動部令: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24條附表5、第62條附表13、第63條附表13之1、第64條附表14
公告日期: 2023-06-19
公告內容: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637A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 部 長 許銘春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數未滿一百床者,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二、床數一百床以上者,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二分之一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二十五條之一 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接續聘僱其他製造業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得於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予以提高百分之五。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六條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四、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二十七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前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第二十八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第三十一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二項:百分之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第三十三條之一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 第三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月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或A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至少四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附表九之一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四十七條之二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九之二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四十七條之三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雇主依前條及前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等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同一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符合第十九條規定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現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https://gazette2.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111/ch08/type1/gov82/num22/images/Eg01.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五、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https://gazette2.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111/ch08/type1/gov82/num22/images/AA.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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