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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主題:勞動部令:修正「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點、第5點規定,自112年5月20日生效
公告日期: 20231-05-24
公告內容: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勞動發事字第1120506142A號 修正「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第五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第五點規定 部 長 許銘春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1)依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延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ヾ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 ゝ外籍家庭幫傭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得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五、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三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二)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許可函影本(外籍家庭看護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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